回复:证券法律制度问答题

(3)证券公司的人事、风险及业务的管理。



  ①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此外,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同时,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②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③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 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④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同时,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营,防范证券市场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且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证券法特别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⑤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⑥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⑦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 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⑧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未经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5.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证券法》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能包括: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4)为了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什么是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1)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是指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等证券交易服务业务的专业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



  (2)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经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技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为了强化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7.什么是证券交易场所?



  (1)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在国际上,证券交易所有公司制交易所和会员制交易所之分。前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后者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我国《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2)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此外,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3)为了保障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交易所会员的正当权益,《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4)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5)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6)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7)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8)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